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,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,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,满足公众出行需求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(以下简称城市公交)的规划、建设、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。
第三条 城市公交是社会公益性事业,应当坚持政府主导、社会参与、统筹规划、优先发展、方便群众、节能环保的原则。
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交管理工作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交行业采用新技术、新设备,提升智能化水平和服务质量。倡导绿色出行理念,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。
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
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交发展规划,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。城市公交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。
第七条 城市公交线路、站点、停车场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交发展规划的要求,满足市民日常出行需求。
第八条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城市道路时,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公交专用道、候车站台等配套设施。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不具备条件的,应当逐步改造完善。
第九条 城市公交场站用地应当依法取得,并确保专地专用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。
第三章 运营管理
第十条 城市公交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,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,并按照规定配备车辆、人员及必要的设施设备。
第十一条 城市公交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、站点、班次、时间组织运营,不得擅自停运或者调整服务内容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,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。
第十二条 城市公交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运营成本、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票价标准。
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,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,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,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。
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,文明礼貌对待乘客,维护良好乘车秩序。禁止歧视、侮辱、刁难乘客的行为发生。
第四章 监督检查
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行业的监督检查,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。对重大问题应当依法处理,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。
第十六条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。受理机关应当依法调查核实,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。
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交服务质量评价制度,定期组织开展满意度测评工作,督促企业改进服务水平。
第五章 法律责任
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,并给予警告、罚款等行政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九条 因城市公交企业的过错造成乘客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原有关于城市公交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,以本条例为准。
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。